15013330180
谭慧娜律师,广州诈骗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谭慧娜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律师维护人权最直接最崇高使命。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笔者应至少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到1999年,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高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达38个。截止2001年,全世界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近年来,虽有一些国家在死刑的废除与保留上出现反复,如俄罗斯,但大体比例基本未变。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根据我国的国情,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现阶段,我国被判处死刑的人占2.01人/100万人;土库曼斯坦占14人/100万人;新加坡占13人/100万人。我国判处死刑的比率虽然较低,但由于人口基数大,被判处死刑的总量却名列前茅。 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作为死刑辩护律师应首先对生命有着最高的尊重,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二、熟悉我国刑法死刑罪名和相关政策,针对不同罪名进行罪与量刑辩护
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以及抢劫、强奸犯罪等等。
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
死刑辩护律师还要掌握并灵活运用党和国家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党和国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如果以刑事政策辩护,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三、详细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
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留被告人的生命为出发点。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 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作为死刑辩护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般说来,法院定案的证据,不少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即主体证据:如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有无前科等。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为:被告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户口微机底卡以及被告人档案中的相关资料、所在单位的文件、证明等。对于有前科者,还必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
第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一般都有被告人是否参与策划、预谋以及如何预谋、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内容;二是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的供述大致相当,如果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主观犯意成立;三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偏差。因为被害人情急之下,不可能仔细观察被告人,尤其是多被告人抢劫时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他们对案发过程的总体叙述一般来说是较为客观的。有些律师在辩护时,不考虑被害人身处危险境地的实际情况,硬性要求被害人说清楚每个细节,如果某个细节说得不具体,就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陈述;三是目击证人证言;四是赃物的去向。对于赃物已销赃的,一般应有收购者的证明,如果赃款被挥霍,则须有被告人供述;五是查获的作案工具;六是司法鉴定,如有死亡的,应有法医鉴定报告。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
第四,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一是被害人的身份,二是财物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在审查上述证据时,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只要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无论问题是大是小,都应当予以揭露和批驳。
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