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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辩双方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

2020年11月2日  黔江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qjqxsbhlblls.com/

 刘柏林律师,黔江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检辩双方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

  核心内容:在死刑复核的时候,主要的参与主体就是检辩的双方,那么这双方的问题与及参与的程序有哪些区别的呢被告人的参与可以直接到哪个要件呢辩护人如何保障被告人呢下文与您详细探讨。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的过程性与交涉性决定了程序应具有参与性,即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所以,程序的参与主体是指能够启动程序或参与程序运作过程的个人或机构。死刑复核程序既然定位于审判程序,检辩双方都应有权参与,不过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可以有所区分。


  1.被告人有限参与


  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来讲性命攸关,被告人毫无疑问应是程序主体,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高级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提审被告人,但实践中贯彻得并不理想,法官往往委托地方法院法官去会见,而对最高法院法官则无此规定。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复核的质量,承审法官必须亲自到看守所会见本案的被告人,认真听取本人的真实想法。如果从本人的陈述中发现有可能被冤枉时,更应反复核对全案有关证据,以辨明本人的陈述是否确有道理,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不过,我认为,面见被告人不能绝对化,都见没有必要。从阅卷出发,只有那些否认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或者审查发现有疑点的才需要见,其他的就不必见了,因为有两级法院的审查为基础可以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即使见面,也不是必须将被告人押至北京或由法官到原来的羁押场所去,在现代科技支持下,可以采取视频的方式。


  2.辩护律师必须参与


  我国现有的死刑复核以报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律师无从介入,甚而,法院也排斥律师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根据现在的形势,死刑复核程序应有律师的参与,而且这种参与还应当是有效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有律师参与,因为大多数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更不具备法律知识,在最后要判处死刑之前应该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在于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为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可以是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告人有权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权向审判人员提出或反映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已经成为法院和律师界的共识。刑事诉讼法学界当然是一致主张律师的参与。律师参与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要素,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


  3.检察机关应当参与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

  核心内容:死刑复核的这程序必然具有其相应的价值基础问题,那么这个价值基础是具有一定的要素结合的,在不同国家中的要求是如何的呢法规是怎么样进行规定的呢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般而言,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法律具有天然的联系,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司法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提高刑事诉讼运作效率,严格审限制度,降低诉讼成本为手段,以减少案件的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然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英国的培根把司法比作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他认为;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都败坏了。;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就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那种以法律的名义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弥补其给社会业已造成的创痛之合理性和有效性正越来越受到质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诸多严格的限制。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死刑判决确定之后也并非就要立即执行,而是还有六个月的期限;如果在此期限内提出再审或者恩赦的请求,则该程序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六个月期限内。


  另外,法律还规定,死刑必须由法务大臣签署执行命令后才能执行,这也是从程序上避免误用死刑的一个重要措施。台湾的刑诉法规定,死刑案件中原审法院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主管上级法院审判,视为被告人已提出上诉。所以,可以推定台湾的死刑核准权属于最高法院,另外,台湾刑诉法还规定:死刑案件还应报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非常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恶性犯罪居高不下。所以现阶段暂不宜废除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政策。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判决和裁定执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巨大而特殊的意义足以牺牲其它任何诉讼价值的。而且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刑罚的严厉性及不可改正性,以及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大量粗暴、粗糙办案的现象,还有我国民众习惯以强烈的报应心态对待死刑,这些我国死刑案件的特点使得其公正性需要有更加特别的程序保护,而死刑复核程序在这其中的作用是不容质疑的。


  由此我们认为,从这个角度讲下放死刑核准权是不正确的,对于死刑案件,公正是法院判决权威性正当性的根据,不能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正的追求。





文章来源: 黔江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刘柏林 [重庆黔江区]

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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